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賜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賜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及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及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關於「先於101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鄉老梅溪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
1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先於101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鄉老梅溪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另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補充:1.扣案海洛因5包之採證照片。2.被告余賜虹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關於「殘渣袋」之記載,均更正為「包裝袋」。
二、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先後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二件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7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5只及包裝袋25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分裝袋1包,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足資認定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包裝袋25只有海洛因殘渣,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包裝袋確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是依前揭所述,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本院沒收分裝袋1包,因難認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無從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