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 余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四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99年7月29日即遭羈押,至今已二年有餘。惟被告於收押前即有肝硬化之宿疾,入所前全身已長滿讓人疼痛及癢的紅斑,而入所後這些紅斑漸漸出現紅腫潰爛,經醫生診斷認為是免疫球蛋白過高,雖然醫生有開立肝病的藥給被告服用,但一直沒有好轉。醫生曾說此病症疑似癌症,但因沒有詳細的檢查故無法確認成因,被告一直被此症狀困擾,晚上病情發作時亦無法好好睡覺,且有越來越嚴重的情形。懇請准予被告交保,以利就醫檢查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共二十八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共二十三罪)、五年四月(共二罪)、四年六月(共二罪)、六年(共一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一審判處重刑,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二十八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之重刑,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鄧鎮祥、 洪劍鈴 等人之犯罪事實係將毒品運輸至日本、菲律賓及大陸等海外地區,出入國之次數頻繁,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相當之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據該所函覆: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羈押於該所,曾因牛皮癬及高血壓等疾患接受所內醫師診療及處分藥物治療;101年9月25日再度安排所內醫師門診,自訴罹患肝硬化,目前無任何不適,僅皮膚乾癬處有部分急性發炎現象,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續安排醫師複診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年9月27日出具之北所衛字第1010009619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雖有牛皮癬及高血壓等疾,並自訴罹患肝硬化之病症,然尚無任何其他跡證足認被告現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