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五時三十分許
在南部科學園區中強光電倉庫內,因不服原告之指揮而持置
物台車將原告之前額砸傷,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
決成立傷害罪;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350
元、工作損失18,45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元,合計41,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及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
及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醫藥費3,350元、工作損失18,450元及精神上損害
20,000元,合計41,800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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