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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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84,
913元、98,134元及114,912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
)92年6月12日,約定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15,用以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詎屆期請求,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59元,及
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本票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0萬,因此乃開立含有借款利
息合計為284,913元之票據,被告期間曾陸續還款,除有匯
款計錄5,000元外,其餘均但未留有匯款資料。另面額98,13
4元及114,912元之支票二紙則分別為計算至90年7月31日止
;及90年7月31日至92年6月12日止之利息;亦均已罹於五年
之短期時效。兩造間訂立借款契約時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依
民法第203條,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應付之利息,原告
不僅未將被告陸續償還之部分予以結算扣除外,並請求高出
法定利率甚多之利息,應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憑,堪信屬實,惟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部分,均提出時效消
滅抗辯。原告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已表明僅依據借貸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後,則本
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原告主張之三張本票是否
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係何時借貸多少數額。
四、被告主張該三張本票中,面額98,134元及114,912元之支票
二紙則分別為計算至90年7月31日止;及90年7月31日至92年
6月12日止之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有交付該二次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該二紙
本票係屬利息之事為真,則該二紙本票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該票面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該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關於該紙面額284,913元之本票來源,原告主張原以現金要
繳納89年度之保險費,經被告請求,將現金交被告使用,被
告另向第三人 羅淑鳳 借得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該保險費
,詎屆期該紙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又拿第三人支票向原告調
借同額現金存入該帳戶後,羅淑鳳簽發之支票始兌現,惟該
第三人支票屆期復未能兌現,被告才與原告計算利息後,開
立該三紙本票交付原告,而取回該第三人 林俊男 簽發之支票
等情。被告對簽發該三紙本票之緣由並未否認,再經本院向
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原告應繳納之保費中,284,913之保險金係以支票支付,並
於89年12月11日兌現入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三紙本票與借款之因果來緣情節應屬可信。
六、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借用之金額僅二十萬元云云,惟縱被告
所辯上情可信,然其被告所稱之二十萬元,應係被告拿第三
人羅淑鳳面額284,913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時之金額而
言,該支票屆期既未能兌現,則其持第三人林俊男之支票向
原告取得現金284,913元,存入羅淑鳳支票帳戶,於89年12
月11日兌現供提領時,被告與原告間至少於89年12月11日已
另成立數額284,913元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
借用二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其已清償部分
金額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僅能提出5,000元匯款之證據,此
外並無法提出其他清償之憑據,自僅能認被告已清償5,000
元予原告,再清償應先沖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本件原
告既未如期清償借款,則該5,000元應僅清償利息,其積欠
原告284,913元之借款債務並未有何減少,併此敘明。
七、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經認定為284,913元,又依原告所提之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顯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2年6月12日
,而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中
,在本金284,913元及自9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無貸與
同數額之借款,其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