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明德信昇水電材料行
被   告 三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至97年1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原告已依約送貨。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乃簽發
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7033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96年
9、10月貨款之用,其餘貨款則迄未給付。詎料,上開2紙支
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迭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客戶對帳款及收款回條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
有規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77033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灣土地銀行華│96.12.31│96.12.31│67583元│DX0000000│
││江分行│││││
├──┼───────┼────┼────┼────┼─────┤
│2│台灣中小企業銀│97.01.31│97.01.31│9450元│AW0000000│
││行錦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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