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2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拾伍元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於其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給付違約金,若債
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至97年4月3日共消費82,094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
討,相對人迄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4,608元、利息5,695元、違約金11,791
元共82,094元,其中本金64,608元自97年4月4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給付違約金,
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
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
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
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5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之違約金11,791元部
分,應酌減為45元。又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請求被告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給付違約
金,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
息19.71%,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按上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5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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