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子○○○
      癸○○○
      乙○○○
      辛○○○
      丙○○
            樓
      丁○○
      壬○○○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癸○○○、乙○○○、辛○○○、丙○○、丁○
○應將權利人 林新登 即高 林政德 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號,於民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
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015952號;證明書為:歸地字000728號)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己○○、戊○○、庚○○應將權利人 林政輝 即高
林政輝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於民
國35年設定債權額為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化登字第
015952號;證明書為:歸地字000728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子○○○、癸○○○、乙○○○
、辛○○○、丙○○、丁○○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壬
○○○、己○○、戊○○、庚○○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下同)35年間,曾將系爭不動
產分別設定債權額台幣一千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 高林政德 (其後回復本名為林新登)及 高林政輝
其後回復本名為林政輝);其二人死亡後,高林政德現存繼
承人計有被告子○○○、癸○○○、乙○○○、辛○○○、
丙○○、丁○○(上三人代位 林清科 繼承)等六人;高林政
輝現存繼承人則有被告壬○○○、己○○、戊○○、庚○○
等四人,該等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該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存續期間為
空白,清償日期為空白,而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35年迄
今均未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
,抵押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顯已罹
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塗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相符合,而被
告等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二人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該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35年迄今均未請求,顯已
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該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抵押
權人亦未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屆滿五年之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各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
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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