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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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邀同被
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
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之責,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
息19.18﹪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等自97年2月7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85804元及自結帳日
次日即97年2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且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等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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