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砂石車之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前,因路權問
題與原告前有嫌隙而發生口角,二人遂徒手互毆,詎被告事
後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隨即於當日下
午4時許,再至屏東縣高樹鄉沙卡蘭溪溪底處,趁原告疏於
注意之際,手持預藏之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左手肘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述傷害行為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原告因上述傷勢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2月
16日止因受傷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071元,精神上受有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8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鋁棒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手肘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而上開故意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
1號傷害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顯有傷害原告之故意,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住院共支出醫
療費用23,071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急診並門診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至11頁),其
中僅有3,410元為原告需自行負擔,另外300元之證明書費
,係因傷勢治療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支出,應屬有必要之費用
,得准予請求賠償,其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代為負擔,
就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金額
其中超過3,7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住院3日,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
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手肘骨骨折之傷害,無論
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毆打原
告頭部,致其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均需承受莫大痛
苦,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每月
薪資約為180,000元、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現況,原告名下有1部OPEL廠牌汽
車,被告則有不動產土地3筆,價值為1,625,040元等情狀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認原告請求18萬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83,710元(計算式
:3,710+180,000=183,710),於此範圍請求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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