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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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99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另於99年10月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此聲請難認合法。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