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王子賓
兼訴訟代理人  王博翔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㈠、被告係原告二人所居住大樓「大雅先知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係訴外人力 榮記朱鳳珠 二人
長期占用社區大樓即原告王子賓住家即前村路44巷20號前騎
樓及防火間隔停放機車妨礙住戶通行及影響逃生出入之事實
。詎其竟故意曲解事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寄發管委會
召開104年12月6日區權會通知時,於該通知內記載「44巷20
號屋主占用全體住戶\"共用部分\"申請地面通道自行修繕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管委會未成立之前施工)討論案
」之錯誤資訊寄給全體住戶,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王子賓之名
譽權至鉅。再被告不思悔改,不但從未向原告王子賓道歉,
竟然又於104年12月6日區權會開會時,諉稱原告王子賓與王
博翔二人並沒有雇員進行修繕工程,縱使原告王博翔試圖向
全體住戶澄清事實真相,但是在被告刻意誤導事實之情況下
,導致140幾個住戶舉手表決不給原告二人修繕費,不但讓
原告二人支出的修繕費求償無門,亦讓原告二人之名譽受到
極為嚴重之損害。為此,原告因名譽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
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子賓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王博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二人之不實指控,被告深表遺憾。且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4日、105年7月7日對原告王
子賓占用共同通道設置柵欄、加蓋牆面之裁處書及函文,以
及原告所提原告設置柵欄之照片可知,原告掩蓋非法占據公
用通道,未經管委會同意逕自雇員修繕,因無法適用公共修
繕要件,故無法同意給付,亦難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
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
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明知係訴外人
力榮記、朱鳳珠二人長期占用社區大樓即原告王子賓住家即
前村路44巷20號前騎樓及防火間隔停放機車妨礙住戶通行及
影響逃生出入之事實。詎其竟故意曲解事實,於104年11月
24日寄發管委會104年12月6日召開區權會通知時,竟於該通
知內記載「44巷20號屋主占用全體住戶\"共用部分\"申請地面
通道自行修繕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管委會未成立
之前施工)討論案」之錯誤資訊寄給全體住戶,顯然已經侵
害原告王子賓之名譽權至鉅。再被告又於104年12月6日區權
會開會時,諉稱原告王子賓與王博翔二人並沒有雇員進行修
繕工程,縱使原告王博翔試圖向全體住戶澄清事實真相,但
是在被告刻意誤導事實之情況下,導致140幾個住戶舉手表
決不給原告二人修繕費,不但讓原告二人支出的修繕費求償
無門,亦讓原告二人之名譽受到極為嚴重之損害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積極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年12月6日區權會開
會時為上開陳述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再原告之主張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路○○0000號存證信函、相片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事實。
另雖原告所提上開開會通知確有記載「44巷20號屋主占用全
體住戶\"共用部分\"...」等文字,惟參諸被告所提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4日、105年7月7日對原告王子賓占
用共同通道設置柵欄、加蓋牆面之裁處書及函文,以及原告
所提原告設置柵欄之照片觀之,可知被告上開記載或陳述並
非全然出於虛構,自難認被告所為,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名
譽權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應賠
償原告王子賓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王博翔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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