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志凌 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凌開發有限公司、陳志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志凌開發有限公司、陳志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志凌開發有限公司、陳志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凌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志凌開發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中央銀行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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