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 曾黃阿存 被告 黃共鑫
黃 文宏 黃淑琪 黃淑惠 黃連發 黃秀雀 謝黃端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東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水村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取得(即原告取得7分之6;另7分之1由被告甲○○、戊○○、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6,另7分之1由被告甲○○、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丁○○、己○○、丙○○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水村於民國(下同)76年7月9日死亡,黃水村與配偶 黃姚多 育有3男6女,但配偶黃姚多、長女 黃錦棻 、次女 黃月娥 均先於黃水村亡故,後二者且無子嗣,另黃水村之次子 黃共益 於93年間死亡,遺有3名子女即繼承人被告甲○○、戊○○、丁○○,故兩造之應繼分除被告甲○○、戊○○、丁○○公同共有7之1外,餘各係7分之1。被繼承人黃水村死亡時,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如附表所示11筆之持分土地。然因繼承人甲○○、戊○○及丁○○等三人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黃水村亡故多年,繼承人均各自成家,又如附表土地之權利範圍非全部,僅為土地持份,據悉,土地甚至有他人佔有使用,原告感於土地管理不易,乃提議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相關移轉規費、稅捐由原告一人負擔,並獲被告乙○○、己○○、丙○○、辛○○、庚○○等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僅被告甲○○、戊○○、丁○○三人不同意用印,為此,原告爰訴請准予分割遺產,且由原告取得各該不動產持分權利的7分之6;與被告甲○○、戊○○、丁○○各依其應繼分取得各該不動產持分權利的21分之1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丁○○、己○○、丙○○及辛○○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陳稱略以:
1.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拋棄黃水村繼承權,然被告無法同意,並建議先繼承登記,再各自取得,但原告不願意。又被告係再轉繼承,與原告分屬不同繼承事件,再轉繼承三人公同共有關係的變更原告不得為之。
2.兩造多次協調,原告均無回應、解釋,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為此依法請求法院就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3.被告不希望集中分配,有關遺產權益分割書等資料,並沒有全體共有人蓋章,應屬無效。且被告丙○○沒有繼承資格,因被告丙○○於52年10月24日調換戶籍簿頁漏錄「為黃水村養女」,自黃水村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未辦繼承登記遺產被公告列冊管理、歷年地價稅及99年欠繳地價稅寄發通知,丙○○繼承資格均被否認排除,至102年4月19日補填養父姓名登記,惟被告丙○○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並可參照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丙○○雖不影響身分,但會影響其繼承權。
4.被告甲○○另一位姑姑 李玉蕊 生日為29年9月12日(日本昭和15年9月12日),出生別為4女,戶籍資料記事欄載其於50年4月24日被 李鵠 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女,李玉蕊應當已成年21歲,李鵠生日為民國前12年11月23日,當時62歲,非原告稱李玉蕊年幼即被收養,且與原戶籍(全戶)出生別無法對攏有疑點。
(三)被告庚○○則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黃水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上述,且黃水村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繼承人尚未得協議分割部分,提出相符之戶籍資料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除被告甲○○陳稱如上,抗辯略指被告丙○○無繼承權,質疑訴外人李玉蕊是否遭漏列為繼承人?且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外,其餘被告未見爭執。經查,被告丙○○確於23年(日本昭和9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臺中州彰化郡線西庄線西字寓埔104番地黃奇梃戶內,續柄細別欄為黃水村之養女,姓名變更為 黃尤氏 秀雀……,惟52年10月24日調換戶籍簿頁時漏錄「為黃水村養女」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爰此本所於102年4月19日受理丙○○女士補填養父姓名登記之情,已據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本院至詳,有該覆函及檢附之戶政資料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係黃水村之養女無訛,依法自對黃水村之遺產有繼承權。又民法繼承權受侵害者,須有客觀侵害此私法上權利之行為與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揆以黃水村如附表之不動產遺產繼承之登記,被告丙○○亦經登記其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之繼承權顯無受侵害之事實與外觀。至被告甲○○所指,被告丙○○於戶籍漏載為黃水村之養女期間,行政、稅務單位未予列載公告為黃水村之繼承人令繳稅等事項,只係行政、稅務公部門據當時疏漏之戶政資料所為,對於被告丙○○確為黃水村之繼承人,有繼承權之私法上權利自不生影響,被告甲○○誤解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以為丙○○之繼承權已受侵害,又丙○○並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已不得繼承黃水村之遺產,並提供前述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供參,自有未洽,本院未足採取。另李玉蕊確為他人收養,亦有相符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證,雖被告甲○○質疑如上,但李玉蕊究於幼年或成年後為他人收養及其出生別是否為四女(原告亦登記為四女),於迄無據證明此收養關係不實或已終止之情狀下,自不影響其於法律上無繼承黃水村遺產之權利則無不同,故本院認無深究之必要,於此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加採取。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此外,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外,遺產之分割亦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如其主張之方式分割,並提出除被告甲○○、戊○○、丁○○三人外,其餘被告均予同意簽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證,於不損及被告甲○○、戊○○、丁○○三人權利之情況下,由原告取得其餘被告可分得之權利,自亦合法可採。至甲○○、戊○○、丁○○三人於法律地位意義上係屬繼承其父已繼承自黃水村之權利部分,三人間繼承其父財產之法律關係,尚應由其三人另行協議解決,故此部分雖可分出三人應得之權利部分為如附表不動產權利的7分之1,但仍以保持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應分割黃水村之遺產,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除被告甲○○、戊○○、丁○○三人外,其餘被告既願於可取得之權利範圍內處分均由原告取得,亦屬合法。
惟被告甲○○、戊○○、丁○○三人可取得部分,因尚有繼承三人之父財產之問題,故仍以保持公同共有為適當,爰予判准本件之分割方式為如附表分割方案所示,即原告可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的7分之6,另遺產權利的7分之1即分割由被告甲○○、戊○○、丁○○三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已有明文。
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宜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取得權利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特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案││號││)/權利範圍││├─┼────────┼───────┼────────┤│1│彰化縣線西鄉重振│464/120分之6│原告取得7分之6;│││段35號││另7分之1由被告黃│││││文宏、戊○○及黃│││││ 淑惠公 同共有取得。
├─┼────────┼───────┼────────┤│2│彰化縣線西鄉重振│70/120分之6│同上│││段35-1號│││├─┼────────┼───────┼────────┤│3│彰化縣線西鄉重振│99/120分之6│同上│││段56號│││├─┼────────┼───────┼────────┤│4│彰化縣線西鄉重振│90/120分之6│同上│││段72號│││├─┼────────┼───────┼────────┤│5│彰化縣線西鄉重振│647/360分之6│同上│││段73號│││├─┼────────┼───────┼────────┤│6│彰化縣線西鄉重振│1172/360分之6│同上│││段73-1號│││├─┼────────┼───────┼────────┤│7│彰化縣線西鄉重振│947/360分之6│同上│││段73-2號│││├─┼────────┼───────┼────────┤│8│彰化縣線西鄉重振│250/360分之6│同上│││段73-3號│││├─┼────────┼───────┼────────┤│9│彰化縣線西鄉重振│521/360分之6│同上│││段73-4號│││├─┼────────┼───────┼────────┤│10│彰化縣線西鄉重振│119/360分之6│同上│││段73-5號│││├─┼────────┼───────┼────────┤│11│彰化縣線西鄉重振│559/360分之6│同上│││段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