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學豐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張宏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全案已坦承犯行,且全力配合檢警偵辦,願意接受制裁,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持有機械方面專業技術,並自行經營工廠維生,是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急需與客戶協商將先前承包之工程安排後續事宜,應無羈押必要,爰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2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不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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