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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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林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包括執行程序之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7年4月份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對相對人林欽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變更提供金額為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5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88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執行事件通知函、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3日花院美88執全智276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455號、88年度存字第362號、88年度執全字第276號、93年度聲字第112號、94年度存字第20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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