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對乙○○出言恐嚇」,應補充為「對乙○○恫稱:若不照其指示匯款,將上網公開其上網援交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幫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並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致竊得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存款,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未經被告同意而持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人,願冒若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手續,即可將被害人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鉅額款項提領花用之風險,而不經被告同意,便遽爾要求被害人存入款項至郵局帳戶之可能,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確有同意犯罪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此情亦為被告偵訊時所自承,被告竟仍同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已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犯罪集團得以施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係對該等犯行給予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以恐嚇手段獲取財物,且使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67巷22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7年10月間,於不詳之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0月間,乙○○於網路聊天室內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搭訕,該犯罪集團成員並自稱現旅居國外,希望有機會回臺灣遊玩,並將乙○○約至民權東路捷運站見面,嗣乙○○至捷運站未見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再與之以網路連絡,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向乙○○索取電話號碼,並聲稱此舉係為確認乙○○之身份,乙○○不疑有他,給予住家之電話號碼。而 黃自倫 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自宅電話號碼之後,旋有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乙○○之家中電話,對乙○○出言恐嚇,致乙○○因而心生畏懼,遂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7年10月7日15時46分許、97年10月8日14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47,000元至被告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因不甘為人恐嚇取財,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趕著要去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將上開物品一併放置於機車車頭置物箱,不料卻為人所盜取而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放於機車車頭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故自不法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茍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則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後,不但可能無法取得款項,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先行通報銀行掛失止付,而由銀行即時保存證據以通報追查,乃至於有承受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犯罪集團若無相當程度之把握,確信帳戶之申請人不致因帳戶已脫離自身之持有,而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當無貿然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理。且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坦言知悉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為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之物品,應妥為保存,機車車頭置物箱並非保存上開物品之妥適、安全之處所,然又自陳將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明確,亦有悖於常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係失竊,致為犯罪集團利用云云,顯有矛盾、悖於情理之處,殊不足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並未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應對如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2月6日鳳營字第0980100140號函及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印鑑卡、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據,被告罪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施以恫赫,致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共轉帳元67,000元(20,000+47,000=67,000)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心理壓力之恫赫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不法份子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