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賢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柏賢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賣家聯繫販賣毒品,並以一盒、一片、或一粒(均指 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與賣家確認販賣交易毒品事宜,且約定地點當面進行交易,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3,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闕氶均 各1次;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均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闕志 交各1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06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
819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偵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貳、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劉柏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柏賢對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闕氶均、 闕志交 等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83至85頁及本院卷10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102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闕丞均 、闕志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9頁、第8至12頁及第72至7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06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81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譯文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毒品予闕志交他們,就是賺自己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益證被告多次販毒係從量差中牟利,自屬有利可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柏賢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同年12月12日偵查中均自白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業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僅係賺取微量之毒品供己施用,且由毒品交易之對象只有2人,及本案之獲利微薄等情,請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自難諉不知,而其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雖僅賺得量微之毒品供己施用,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係為賺取微量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具,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01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第4頁及第83頁),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分別為
1,000元、3,300元、1,000元、1,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101年6月│新北市汐止區新│劉柏賢以新臺幣(下│劉柏賢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6時22│昌路9號前│同)10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後某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行動電話(門│││││命1小包(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含SI│││││)予闕丞均│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同年6月27│新北市汐止區新│劉柏賢以3300元之價│劉柏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1時│昌路9號附近│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命約1公克(實際重│,未扣案行動電話(門│││││量不詳)予闕丞均│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同年6月30│新北市汐止區大│劉柏賢以1000元之價│劉柏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51分│同路2段242號附│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後某時│近│命1小包(重量不詳│,未扣案行動電話(門│││││)予闕志交│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年7月17│新北市汐止區康│劉柏賢以1000元之價│劉柏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1時24分│寧街之公園│格,販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後某時││命1小包(重量不詳│,未扣案行動電話(門│││││)予闕志交│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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