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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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朱霈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管轄之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 麥少強 、 張家綸 、 丁威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威祺,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鋸板1片,另由麥少強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綸,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先由麥少強以電鋸將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865、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鋸下7塊,共計474公斤,重量分別為80公斤、102公斤、75公斤、60公斤、36公斤、43公斤及78公斤等運回途中被查獲,材積為0.3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查緝人員至現場(座標:X252865、Y0000000)勘查結果,生立木遭砍伐後,鋸切為角材搬出,現場尚留有遭被告盜伐不及運出之樹幹2.82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約為52萬8,234元,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76萬7,234元(即15萬2,000元+52萬8,234元+將留置現場牛樟木運回保管費用8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竊盜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現場查緝照片、價格查定書、調查明細表、憑證黏存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砍伐國有之林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6萬7,234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