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 高珮涓 相對人 藍鳳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一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三○○三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74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1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