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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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印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印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印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2年9月中旬至92.12.4│91.06.18至92.0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偵字│臺中地檢92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2376號│第1960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29│95.03.0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上更一字第6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18│95.04.02│├─┴─────────┼─────────────┼─────────────┤│所犯法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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