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仁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及大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之經濟規模、營運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均在伊之上,故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董事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伊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董監事報酬,伊係於92年9月15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伊同意撥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原判決遽認上開決議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任職伊董事期間,不僅未擔任其他行政職務,對公
司營運毫無建樹;且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卻於離職之後向伊要求給付報酬,顯屬濫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91年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雖訂定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方式,但上開決議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㈡公司資本額之大小與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因此上訴
人不得以其公司資本額較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小為由,僅支付伊6千元,而拒絕其他約定之董事報酬之給付,且伊未曾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12萬元報酬。
㈢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報酬,係合理之行使權利,並未濫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補提台北48支郵局第2507、2740號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6月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止共20個月,依訴外人 蔡建華 每月自上訴人受領之董事報酬8萬元計算,合計 伊得 請求160萬元,縱認訴外人蔡建華尚有兼任其他行政務,則扣除年薪23萬4千餘元(每月約1萬9千元)之薪資後,其他部分仍為董監事報酬。至上訴人所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不得支領報酬之決議,因伊未獲通知不能到場,該決議自不得拘束伊。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核發董、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之報酬,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決議,不能溯及既往拘束伊等語,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利息,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董、監事均未支領報酬,亦未約定任何報酬,且股東會並決議不能支領報酬,至於被上訴人以外之董、監事係因擔任行政職務支領薪資而非董、監事報酬。又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伊亦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盡其責任,況伊已於92年9月15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發給董、監事每人每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後已同意發給被上訴人12萬元之報酬,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2萬元;至伊之同業仁美公司資本額為2千8百萬元,大美公司資本額達2億5千8百萬元,經濟規模、營運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均伊之上,不能以該2家公司有支付董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每次參與開會加發1千元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9月15日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68至70、80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除伊外,其餘公司2名董事,包括92年2月以後續任之董事 蔡銀花 每月皆領有固定報酬,故伊自得請求報酬等語,提出上訴人90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章程之規定,惟辯稱:伊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得支報酬,及報酬之成數計算基準章程並未規定,係委由股東會議議決之,然伊公司自成立以來,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未領取報酬;又伊公司在大陸另投資設立尚美電腦織嘜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訴外人蔡建輝、 蔡建來 與蔡銀花在尚美公司另行兼任行政職務,故由伊公司先行代付薪資,非董監事酬勞金云云,提出尚美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經查:
㈠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由股東會議決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公司92年2月23日之股東會固決議不發放任何董監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股東會議記錄),然此次股東會之決議係上訴人於92年2月董事任期即將屆滿時所召集,其決議自無溯及的拘束被上訴人任期中請求董事酬勞金效力,至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反對支付董監事酬勞金之決議(見原審卷第33頁),因與該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規定不符,尤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後段既規定不論營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領董事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在同一時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蔡建成 、蔡建輝(見原審
卷第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0年6月1日至92年2月20日均自上訴人公司領有報酬,每月為7萬8千元至7萬9千元之間,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竹商銀大園字第253-1號函及歷史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蔡建輝、蔡建成9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4,488元、230,400元元,亦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訴人亦供承彼二人尚兼公司行政業務,故有此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答辯狀),雖上訴人辯稱彼二人尚兼大陸尚美公司之行政工作,由伊代尚美公司墊付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2年2月給付蔡建輝、蔡建成之薪資款每月均在7萬4千元至7萬8千元之間,已如前述,足見彼二人一年自上訴人領取之所得約為888,000元至936,000元(即74,000元×12=888,000元,78,000元×12=936,000元),扣除上開在上訴人公司兼行政工作之所得230,400元,234,480元後,尚有約70萬元為非在上訴人公司兼任行政工作之所得。該約70萬元之所得上訴人雖稱係彼二人在大陸尚美公司之兼職代付款,惟查上訴人所提尚美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均為加工費及貨款(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並無由上訴人墊付蔡建成、蔡建輝薪資項目之轉帳記錄。既兼尚美公司之行政工作,豈有比在台灣兼上訴人公司行政工作之薪資高出近三倍之理,顯不合常情,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足取。足證蔡建成、蔡建輝之每月所得,扣除兼任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工作薪資外,其餘應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同為董事之蔡建輝、蔡建成均領有董事酬勞金,自屬有據。
㈢92年2月上訴人公司董事改選,由訴外人蔡銀花續任為董事
,有92年2月21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董事名單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而訴外人蔡銀花於88年間因詐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49頁8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91年9月26日在監執行,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㈡第60頁被告前案記錄表),除91年11月27日至92年4月14日保外就醫外,均在監執行中,自無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無法為訴外人尚美公司兼任行政工作,惟其仍每月領取3萬2千元之薪資(見原審卷第23、122、125頁),足證上開蔡銀花每月3萬2千元之所得係屬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酬勞金,而非工作之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應有報酬乙節,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召股東臨時會,決議董監事酬勞
除按月給付6千元,每次參加開會之董監事加發1千元,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上訴人依該決議亦同意補發董監事酬勞金每月6千元,20個月合計12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6頁),雖上訴人並未收到該補發之支票,亦足佐證上訴人有依公司章程發給董監事酬勞之義務。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多次不參加董事會,故不得請求報
酬云云,提出大園埔心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91年2月22日召集之董事會,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並於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34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董會之證據。即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亦僅催告被上訴人參加股東會,非邀其參加董事會。就令屬實,亦僅不能請求出席費而已,與可否請求董事酬勞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四、抗告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董事蔡建輝每月向上訴人領取之董事酬勞金8萬元,伊亦得比照領取;公司資本額大小與董監事報酬之給付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股東會於92年9月15日決議董監事酬勞為每月6千元,訴外人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之之經濟規模、營業狀況及事務繁雜程度均在伊之上,不能以該二家公司有支付董監事報酬,即認伊亦應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自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第16條之規定及上訴人92年9月15日之
決議暨上訴人擬補發每月6千元董事酬勞金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上訴人有給付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又依該章程第16條後段規定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查上訴人公司90年6月至92年2月間就該公司董事之報酬,並無股東會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給付董事之報酬若干已無股東會議記錄可資依循,而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蔡建輝、蔡建成於90年6月至92年2月間除因兼任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分別領有234,480元及230,400元之薪資外,尚有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非彼二人在訴外人尚美公司之兼職薪資,亦如前述,則該二人每年約70萬元之所得應屬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董事期間,伊不必付酬金乙節,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92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核發每
位董監事每月6千元之報酬,並溯及既往,被上訴人僅得依該決議請求董監事酬勞,20個月為12萬元云云,提出該次股東會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決議有溯及既往之拘束力。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5日固有上開決議,並依該決議簽發12萬元之支票擬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0頁),然查該次決議係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後所為,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該公司章程給付董事酬勞金而已,至於給付之金額每月6千元之決議,僅能拘束該屆之董事,不得溯及既往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得依該決議請求每月6千元云云,顯無足取。
㈢兩造均表示因國內僅有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與上訴人所營項
目相類,而未成立同業公會。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其董、監事每年報酬分別為19萬5千元、50萬元、26萬1千6百67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有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回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7頁),各該公司之營業總收入及課稅後所得雖較上訴人公司為多(見本院卷㈡第5頁、外放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書),業務規模與上訴人公司不同,但上訴人公司章程既已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得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則上開仁美、大美公司之董事酬勞給付標準,自得為計算上訴人給付董事酬勞之標準。況上訴人給付其他二位董事蔡建成、蔡建輝之董事酬勞每年約70萬元,高於仁美公司及大美公司之同業水準,故仁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金數額尤得採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酬勞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仁美公司、大美公司之董監事酬勞不足為據,尤無可取。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支付其餘二董事蔡建成、蔡建輝之酬勞
約每月5萬餘元(以每年約70萬元計算),92年2月後遞補董事蔡銀花每月32,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轉帳傳票),暨訴外人大美公司、仁美公司之上開董事酬勞金額等情,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之酬勞為每月2萬元,20個月4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合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上訴人就應給付12萬元本息部分,已不上訴而告確定,其就原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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