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緣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貨主即健庭工業
有限公司(JIENTIMGINDUSTRIALCOLTD,以下稱健庭公
司)所有自香港進口馬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委由被
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THORCONF
-IDENCE\"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貨主健庭公司提貨時發
現該批貨物有一千一百二十件馬達發生濕損。經委請寶島公
證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公證人員到場勘驗,現
場共有一百四十七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故就該一百
四十七箱貨物進行拆箱抽驗,拆箱之後,發現有一千一百二
十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一千八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輕微
,收貨人於公證現場表示,因箱內貨物為馬達,金屬部分亦
生鏽,只要外箱有水濕情形,因馬達內部銅線容易生鏽,即
使測試運轉正常,為考量加工品質,仍無法接受貨品,故堅
持以一百四十七箱即二千九百四十顆受潮貨物向原告請求保
險金理賠,故原先求償金額為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計算
式為:2940×62.8×1.1=203095)。爾後,經公證人員與
貨主協商,貨主始願意就一千八百二十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
回收百分之十,故最終賠償金額為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
元(計算式為:1120×62.8×1.1=77370;1820×62.8×90%
=102866;77370+102866=180236,加上公證費用9755元,18
0236+9755=189991)。合計損害額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
元及公證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
十一元。嗣後,受潮的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
立暉公司、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
斤十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則受
潮後的馬達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2940
×0.87×10=25578),扣除此金額後,原告損害額為一十六
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⒉從載貨證券中可知被告漢通公司為「FORWARDINGAGENTREFE
-RENCE」,其「FORWARDINGAGENT」為貨運承攬業者,而RE
-FERENCE為參考資料;整句意思為「承攬業者之參考資料」
。故從載貨證券之記載,及被告漢通公司所收受運費並開據
發票及收據觀之,本件被告漢通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足堪為證
,理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
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
營業之人。」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
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
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對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⒊次查本件訴外人健庭公司委託被告漢通公司承攬該批自香港
進口之馬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而被告漢通公司將上開
貨物交由福海航運公司運送。惟因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之
(以下稱福海公司)貨櫃(櫃號:HPEU0000000)左側櫃門
下方packing破損,致本件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故本件系爭
貨物之損壞與福海航運公司之貨櫃破損有因果關係,福海公
司對該貨物之損壞自有過失;而福海公司為被告漢通公司之
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漢通公司對於福海航運公司之過失
,自應負同一責任。故而,被告漢通公司對本件貨損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漢通公司承攬運送原告華南公司所承保之貨
主即訴外人健庭公司之貨物,詎系爭貨物卻因被告漢通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福海航運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有對於
系爭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
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小心裝載、堆存及
保管,致使系爭貨物卸貨時發生濕損之損害,被告漢通公司
自應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即
健庭公司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受讓對於被告等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
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⒈惟查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運送人,貨物係自香港進
口至台灣,貨主係在香港向運送人FUHAIMARINEENTERPRISE
LTD託運(中文名稱為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載貨證券
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有關運送事項,依民法第六百二十
七條規定,應依提單之記載,而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運送人
係FUHAIMARINEENTERPRISELTD,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漢通公司即非本件運送人,自無庸為運送負
責。雖訴外人健庭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支付本件貨物運
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予被告漢通公司,前述相關費用僅
為被告漢通公司在台灣替運送人FUHAIMARINEENTE-RPRISE
LTD(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收取之費用,漢通公司
本身僅為FORWARDINGANENT,其義務為代替運送人將貨物送
達指定之受貨人,其義務責任即已完成。被告漢通公司並非
本件運送人,原告應向簽發提單之運送人FUHAIMARINEENT
-ERPRISELTD求償才是。
⒉依據載貨證券中間欄位之記載,本件交貨地係台中港中國貨
櫃場,依公證報告第一頁之記載,貨物係於二00五年九月
八日運抵台中港交貨,但貨主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才到場公
證,其間相距六日。是其事發才發現所謂貨物外箱之水濕,
即難謂係運送途中發生而可歸責於運送人。再者,依上開公
證報告第二頁記載,上述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
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
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
,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且公證人於公證報告內亦未判斷該
水濕係運送人造成,僅在報告第三頁末之結論,含蓄地表示
係「相關人士」認為貨物係運送途中造成。足證依公證人專
業知識,亦不敢或不能明白載明係運送途中造成,是本件貨
損要難令運送人負責。
⒊公證報告內書明貨溼原因乃一般水濕(淡水)而非海水(鹽
水)所造成,經調閱相關資料EIR註明該貨櫃於九月十日九
點二十二分自台中中國貨櫃場提領九月十二日拆櫃,九月十
三日申請公證,經查氣象報告資料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
台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
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值得
相當懷疑。貨主自行裝櫃理當將貨物置於良好的包裝情況下
運送,但於公證報告內照片顯示其包裝並非完好僅以紙箱包
裝並未加套防水塑膠顯係包裝不良。水濕的發生並不是發生
在運送過程中,而是在領櫃之後才發生水濕的情形。
⒋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
且馬達經公證人測試完成運轉正常,本件貨物完全沒有損壞
,有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六項理算項下之記載足稽。原告保險
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
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
⒌查海上運送倘係採件貨運送之方式,一般均無另行簽定「運
送契約」,惟有載貨證券之簽發,此有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之
規定足稽。載貨證券簽發後,依據載貨證券之三大功能,其
一便是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故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
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關於運送事項,悉依提單(即載貨證券
)之記載,即應以載貨證券之內容認定運送人係何人。本件
應無另訂「運送契約」,依被證一號載貨證券右上角及右下
角之記載,運送人為FUHAIMARINEENTERPRISELTD,並非
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英文名稱不同。原告誤指被告
為本件運送人,其主張即有違誤。且因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
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
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
上開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海
商法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明係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有關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而為請
求。原告雖於訴訟送達後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其始終本於被
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
點亦均在被告是否應就本件運送契約負責。是原請求與變更
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於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三元,
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貨主即訴外人健庭所有自香港進口之馬
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委由被告漢通公司承攬,由運
送人福海公司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由被告公司開具統一發
票予健庭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THORCONFIDENCE
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訴外人健庭公司提貨時發現該
批貨物有一千一百二十件馬達發生濕損。經寶島公證公司鑑
定結果認為,現場共有一百四十七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
象,經拆箱後發現有一千一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
一千八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輕微。經公證人員與健庭公司協
商,健庭公司願以就一千八百二十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
百分之十。合計損害額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公證費
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
後,受潮之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
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十元之廢
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則受潮後的馬達
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實際損
害額為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
貨證券影本二紙、商業發票影本一紙、理算及撥款通知書影
本一份、公正報告影本一份、代位賠償收據影本一紙、統一
發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交貨驗收單影本一紙、貨損通知影
本一紙、貨物收受簽單影本一紙、立暉公司報價單影本一紙
、現場公證照片四十六張、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收受訴外人健庭公司支付之本件貨物運送運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並開具發票等情,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被
告公司係在台替運送人福海公司代理收取之費用,被告公司
之義務為代替運送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公司並
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貨物
經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
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
,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
。且依據氣象報告資料,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
,臺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
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
值得相當懷疑。此外,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
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原告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
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
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最後,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
除其運送責任。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告亦有
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並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貨櫃交替驗收
單影本一紙、九十四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一紙等
為證。茲依被告之抗辯,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稱:其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求償等語。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
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
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
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六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
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
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
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
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福海公司所簽發,而被告漢
通公司則為「ForwardingAgent」,依據法務部於二00四
年五月出版之中華民國民法英譯本第九十五頁,關於民法第
六百六十條之英譯內容為「Aforwardingagent」亦即中文
法條之「承攬運送人」。且被告亦不否認在台代收運費,且
開具商業發票與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健庭公司,被告顯係以自
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
業之人無疑。由此觀之,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
,而應依上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自可認定。被告抗辯無庸對本件貨
物毀損負責,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稱:本件貨物經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
反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
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
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又依據氣象報告資料,九十四年
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臺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
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
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值得相當懷疑等語。惟本件貨物運
送係由香港出發運抵臺中港,原告亦主張貨物是在運送途中
發生水濕損害,被告僅以當時臺灣地區之降雨狀況,質疑水
濕之發生時點,又未舉證證明在運送途中均無發生水濕損害
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再者,本件貨物因水濕
損壞,雖經公證人檢驗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可能非
因海水造成。然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
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既為承攬運送人,對於貨
物之保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水濕原
因究係淡水或海水而解免其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
濕水漬痕跡。原告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
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
償,實屬無據等語。然查:本件貨物因水濕而毀損,業據寶
島公證公司鑑定在案。依該公司公證經過發現:⑴貨櫃情形
:貨櫃左側櫃門下方packing破損,約3cmX1cm,卸貨過程中
發現貨櫃底板左側明顯水濕。⑵貨物情形:開櫃時發現部分
貨物外包裝包裝紙箱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經會同查勘卸
貨過程,發現該貨櫃貨物由外至內共分10層積載,每一層下
方貨物外包裝紙箱均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且下方左側貨
物外包裝紙箱水濕情形嚴重,每一層並抽樣拆箱查勘箱內貨
物受損情形。該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經本公司公證,業經
相關人士確認本批貨物於運送途中因外箱遭受水濕,導致貨
物損失共2940件,經協商,受貨人最終同意以上述理算金額
(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和解本案並簽署賠償同意書,
以茲確認」此有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一件、公證現場照片
四十六張,在卷可參。由此可認,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
確實有水濕損害之情形,而理賠金額亦經公證公司與相關人
士會算協商,系爭貨物損害之情形與貨物價值之減損,既經
公證公司核算,合於一般商業習慣,而屬可採。被告上開抗
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抗辯稱: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
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七
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等語。惟
被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一節,已如上述。而運送
人責任與承攬運送人責任,係相互獨立之責任,且海商法第
七十六條乃對於運送人代理人及受僱人責任之限制,並無適
用於承攬運送人,被告爰引上開海商法之規定而為抗辯,亦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受貨人健庭公司之保險人,被告則為本件
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上開貨物既有水濕損壞之情形,原
告依公證報告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一十八萬零二
百三十六元及公證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十八萬九
千九百九十一元。再將受潮的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
訴外人立暉公司、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
以每公斤十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
,則受潮後的馬達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
:2940×0.87×10=25578),扣除此金額後,原告損害額為
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