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郭玟秀
被   告  蘇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客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之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
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萬8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7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後迄
今均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8年6月3日離婚,兩
人於98年3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中古車),登記原告名下,
嗣於98年8月20日原告要求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
則開立系爭17紙本票,用以支付兒女之撫養費。是被告並非
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系爭17紙本票予原告。惟原告4年多以
來,未曾探望小孩,5年多來未曾支付撫養費,並與他人再
婚。且生有小孩,未盡人母之責。按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系爭17紙本票亦已過3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7紙,迄今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7紙本票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
23日持系爭1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
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7紙本票之到期日,迄至10
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
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
被告之系爭17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
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
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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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永富│98年8月20日│98年9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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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蘇永富│98年8月20日│98年10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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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蘇永富│98年8月20日│98年11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
│4│蘇永富│98年8月20日│98年12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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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1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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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2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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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3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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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4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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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5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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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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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7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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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永富│98年8月20日│98年8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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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9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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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10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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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11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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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蘇永富│98年8月20日│99年12月1日│新台幣8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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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永富│98年8月20日│100年1月30日│新台幣15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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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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