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
九百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UPIEPE型自用小
客車壹輛,牌照號碼:752─MH號,引擎號碼:X387710
號,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551,536元,除付部分頭期
款外,餘款分36期,自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每
月15日應給付原告13,876元,惟被告丙○○自95年7月15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尚餘車款457,908元未清償,依兩造上
述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催告仍不繳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牌照申
請書影本各一件、分期票款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457,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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