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
分付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297,000元,為此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9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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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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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月21日│450,000元│未填載│29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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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21日│450,000元│未填載│29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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