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
1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H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係簽發借予訴外人
陳重君 週轉使用,其允諾會準時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支票
帳戶內使支票兌現,惟陳重君背信食言,未將票款存入,致
使系爭支票退票,是本件實際行詐欺行為之人為陳重君,被
告實為被害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基於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亦未舉證證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能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然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14條固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惟執票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之人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重君,再
由陳重君輾轉交由訴外人 劉雲 持票向原告借款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陳重君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認定原告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事
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