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惠雯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新台幣十
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元;逾期之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元
;逾期之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元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三萬
一千七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一張,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
息外,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
2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計
至95年6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
計131,760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3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