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6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受理之分支機構為中和分行,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須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惟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
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