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洲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
度嘉簡字第99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准得假執行,被告遂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73號執行命令,聲請扣
押金洲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因被告一再催促給付,原告遂
於95年5月9日在未接獲執行法院收取命令之情況下,開立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352,981元支票予被告,並經其提示兌
現,惟高雄地方法院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向嘉義地
方法院支付上述金額,原告發現作業錯誤後即向被告請求退
還上述金額,並經嘉義地方法院行文要求其退還,均置之不
理。嗣後金洲公司對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建簡
上字第1號判決准金洲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金洲公司
遂於95年6月5日提供足額擔保金,被告已不得就上開勝訴判
決執行金洲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其以假執行名義取得之上
開存款,即屬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9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係依照程序領款
,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
度嘉簡字第9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6日執行
命令函、支票及收據、高雄地方法院95年4月27日執行命令
函、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弘字第2593號函及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金洲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
訴訟,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判決被
告勝訴,並准得假執行,惟金洲公司對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准金洲公司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金洲公司並於95年6月5日提供足額擔保金,被告已
不得就上開勝訴判決執行金洲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其取得
金洲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352,981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以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
原告,是原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