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2月26日
邀同被告丙○○、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6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87
年2月2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
息,自87年2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按上開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上
開債務屆期後,被告僅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90,123
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
、本票影本、借戶攤還情形暨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各1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