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王春長 」印章壹枚,及偽造於偽造之地上權買賣契約書
內「立約人」欄及「收款人簽章」欄內之王春長署押(簽名)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被告前犯詐欺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89年8月21日。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
春長於偵查中之指述。三、偽造之地上權買賣契約書(內有
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偽造之王春長印章之印文二枚,及
王春長之署押(簽名)二枚)影本一件。四、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及該函附被告承租國有非公有不動
產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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