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03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