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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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木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在新北市○○區○○街○○
號3樓書香大地社區管理中心」之記載,為「在新北市○○
區○○街○○號1樓書香大第社區管理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