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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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 丁士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業已就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對象乃被告一人、請求
權基礎乃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等情為論斷,關於訴訟標的及
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