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記載抗告人併主張依同條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為抗告人所否認)。查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確定時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南縣警察局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之刑事報案三聯單,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駁回伊再審之訴之判決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報案三聯單既均在抗告人持有中,顯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該三聯單所載報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乃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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