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為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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