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吳其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家安全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在5年內提起之限制,然仍須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首次至原法院聲請閱卷,請教律師後始知悉無再審被告委任複代理人 陳俊隆 之委任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6日閱卷起算,迄其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應認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而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於94年間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時起算,惟其遲至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係屬上訴第三審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再審事由,其執此主張再審,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