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再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受刑人侯承昌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疑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何執行、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但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可以恣意或濫權,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所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次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監獄對受刑人,僅提供給養及醫治,至於受刑人日常所需之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受刑人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然而上開物品,既係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所必要,且非奢侈品,乃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從而,受刑人雖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因此,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不容忽略或無故剝奪。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就該案販毒之未扣案所得予以沒收確定。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件公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彰化監獄於新臺幣(下同)329,473元、328,593元、324,336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1,000元後,就受刑人保管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等旨。
㈡惟因執行檢察官既未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支出之金額,亦未
及審酌矯正署已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高為3,000元。受刑人認其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參酌現今物價,審核後,認為檢察官命監獄就受刑人保管戶內之存款,僅酌留1,000元之生活費用乙情,難謂妥適,爰撤銷上開附表執行指揮命令。
㈢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略謂:附表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是於矯正署上開函文作成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同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核發,自應推定已足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若因該函釋變更,即撤銷原核發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破壞法之安定性,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五、查附表所示之3件執行指揮函文,分別係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3日、4月26日作成,距離矯正署102年1月21日上述函文,已逾4年9月、5年、5年3月之久,是否仍適合以該函文為據,已非無疑;又參酌個案受刑人每月在監所需生活費用,究係若干,應視各受刑人的具體情節而論,矯正署上揭函文,亦僅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檢察官猶以矯正署多年前之建議標準,僅酌留受刑人每月1,000元生活費用,顯然未顧及受刑人現在實際生活所需,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