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被告徐文光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文光有其事實欄壹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自白暨供出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槍、彈及主要零組件來源係 鄭文偉 (綽號「 阿偉 」,下同),並提出其與鄭文偉聯絡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證。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雖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函復稱:鄭文偉業於104年3月3日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目前無法就 鄭嫌 實施通訊監察、搜索、拘提等相關偵查作為,亦無從查證徐文光所持用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來源是否來自鄭文偉等旨,有該函附卷可稽。惟被告既已提供其槍、彈及主要零組件來源,並提出其與鄭文偉購買槍枝之簡訊內容為證,且該槍、彈已經查扣,即已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指明被告槍、彈及主要零組件來源係鄭文偉等情,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第1行至倒數第8行)。
卷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已供出其槍、彈及主要零組件來源係鄭文偉,並提出其與鄭文偉之手機簡訊內容為證。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該手機於「103年11月26日」之簡訊內容(即手機翻拍畫面)僅記載「被告稱:我不知道你放我鴿子之原因,我只是要買如果沒有直講」、「鄭文偉答稱:買什麼?」、「被告稱:你的專業」、「鄭文偉稱:可以阿,但是我現在很喇」、「被告稱:見面兩手空談又不會有事」、「鄭文偉稱:好」、「被告稱:你說好之後就沒下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其內容並無關於雙方買賣槍砲、彈藥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具體訊息,亦無雙方買賣某物成功之明確意思表示,且該簡訊之日期係「
103年11月26日」,而被告供稱係於「同年8、9月間某日」向鄭文偉購得本件扣案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則該簡訊之日期(同年11月26日)顯然係在被告所述購得扣案槍、彈等物時間(同年8、9月間某日)之後,似難僅憑此項手機簡訊補強被告前揭所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確屬真實無訛。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向鄭文偉購買本件扣案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事實,但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段又記載「……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能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惟其來源鄭文偉現因另案服刑中,並無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1日函在卷可參」等旨(見本件起訴書第5頁第1至4行)。嗣經第一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該檢察署復稱:「本件被告供稱槍枝來源為鄭文偉,及同案被害人 蔡正利 亦有向鄭文偉購槍等情,僅被告單一指述,復於本署以被告案件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持續追查,未及分案及掌握相關事證據以採取其他偵查作為時,鄭文偉即入監服刑,無從查得其他積極證據以偵辦起訴」等旨,有該檢察署104年11月26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9頁)。其後原審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於鄭文偉涉嫌販賣槍枝案件後續辦理情形,經該局於105年4月7日函復稱:被告經緝獲後雖供出其槍械係向鄭文偉所購得,但其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即簡訊)僅能證明其與鄭文偉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確係購自鄭文偉,該局原擬對鄭文偉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但鄭文偉已於104年3月3日另案入監服刑,無從以通訊監察、跟監埋伏及搜索等偵查作為調查其販賣槍枝事證。惟鄭文偉業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獄,該局擬通知鄭文偉到案說明,以釐清其是否有販賣槍枝之不法行為等旨,有該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惟嗣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詢問鄭文偉結果,其否認有販賣槍枝、彈藥等違禁物品予被告之事實,並稱其係水電工,專精油漆及水泥等語,有該分局函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槍砲、彈藥等物之來源為鄭文偉,並提出其與鄭文偉聯絡之手機簡訊資料為證,然上開手機簡訊內容簡短且語意隱晦不明,其聯繫時間又係在其自白與鄭文偉為本件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實際交易時間之後,能否作為雙方有買賣槍、彈之補強佐證,尚有研酌餘地。且警方及檢察官於被告供出槍砲來源當時,因鄭文偉另案入監服刑,無從以通訊監察、跟監埋伏及搜索等偵查作為追查其販賣槍、彈之事證。而鄭文偉雖於105年4月6日假釋,但經警方詢問結果,其已否認有販賣槍砲、彈藥等物予被告之事實,且警方及檢察官迄今仍未查獲鄭文偉涉案之相當證據。則被告雖有供出槍枝來源,但其所供是否屬實,暨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均非無疑竇。原審未傳喚鄭文偉到庭使被告與其對質詰問,並就上述手機簡訊內容之真意加以究明釐清,遽依上述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段內記載:「至火藥1包,已因泡水而無法使用,應非違禁物,爰不在請求宣告沒收之列」等旨(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5至4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之規定,將上述火藥1包併予宣告沒收,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已經泡水之火藥」,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而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但是否業經檢察官一併請求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