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84年4月
28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510元、利息897元
,共計51,407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次依當事人間合意
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1,407元,及其中50,510元部分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
以系爭款項已由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許瑞泰 代償結清云云,資為抗
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及消
費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
許瑞泰所代償者,乃係通信貸款部分之款項,惟系爭款項(
即信用卡消費款)並無清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代償證
明書及消費明細甚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07元,及其中50,510元部分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