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
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本金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
利息外,至今均未再納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
書各乙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