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的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
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
直接判決。但是,本院仍然會斟酌被告之前所提出的各種反駁及證據。
貳、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元,以及從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參、事實摘要:
訴外人雋鷹國訴外人雋鷹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鷹公司)向原告購買一輛小客車(FI
AT PUNTO),總價是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而被告是本件契約的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且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金
額是四十三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記載本票到期日)
,因為雋鷹公司從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照「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的約定,將車子取回之後,舉行公開拍賣,扣除拍賣汽車的價金之
後,雋鷹公司總共還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元(包括未還的價款、遲延利息、找
車、配鎖、停放車輛、拍賣程序、罰金、稅金以及過戶等一切費用),而被告是
雋鷹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償還責任。
肆、雙方爭執點:
原告認為;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且被告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有
權利向被告請求。
被告認為;原告在雋鷹公司未依約還款時,應先通知被告,他會替雋鷹公司清償
,如此,可以免去許多不必要的花費,但是,原告並沒有通知,反而直接拍賣,
這顯然不公平。
伍、法院判斷:
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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