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00—四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而被告亦駕駛車號00—九三六八號自小客車在同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行至祥和
新村閃光號誌十字路口時,突然右轉向西方向行駛,以致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