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九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
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一百五十元
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利息。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
則原告依約得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簽帳消費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別消費簽帳二筆及預借現金一筆計十四
萬八千五百元,並應付手續費八百二十五元,均未依約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八
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共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等件附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
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