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元、票號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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