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莊俊夫 即吉加利商行
被 告 蔡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4、5月間,向伊表示,
伊所有之91年出廠、日本KOMACK出廠之全自動醬料包填充及
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功能及品質均良好,系爭機器有人
要買,放在被告工廠較為方便,伊遂於101年5月16日委由
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將系爭
機器分裝機器本體、入料斗與攪拌機組(下稱上部組件)共
二件包裝,運送至被告之工廠,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及出售,
售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但歷經半年被告卻
未能出售,伊始於101年12月間載回,惟被告僅返還機器本
體,拒不返還上部組件,系爭機器因缺少上部組件僅餘機器
本體而無法運作有如廢鐵一般,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
失。被告雖於102年12月3日透過大榮物流欲交付物品予原
告,惟該物品自包裝外觀觀之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機器之
上部組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590條、第54
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不是將系爭機器寄放在伊之處所並請伊
代為出售,而是叫伊介紹朋友買,原告說寄送到伊之處所客
人要看比較方便。當初原告並沒有開價,而是如果有人喜歡
,伊會請原告跟買主談。如能順利出售系爭機器,原告不用
支付報酬給伊,伊只是義務介紹。伊係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
,才發現上部組件,當初收受原告委由大榮物流所交付之系
爭機器時,上部組件的包裝及寄貨單均完整留存,伊於102
年12月3日有再委由大榮物流將上部組件交還給原告,但原
告拒收,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㈠、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委由大榮物流將91年出廠、日本KOMA
CK出廠之全自動醬料包填充及包裝機(即系爭機器),將機
器主體及上部組件(即入料斗與攪拌機組)分成二包裝同時
交付予被告收受。
㈡、原告於101年12月間載回系爭機器後,發現僅有機器主體,
而未有上部組件。
㈢、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有委由大榮物流寄送物品予原告,惟
原告拒絕收受上開物品,而暫時放置於大榮物流臺南營業所
,迄103年4月10日業將該物品返還予被告收受。
㈣、系爭機器之新品價格為1,927,356元,於101年12月間、10
2年4月間之價格均為578,207元。系爭機器如僅有機器主
體而缺少上部組件,無法工作形同廢鐵,以廢鐵賣出價格為
5,94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所提出欲交付予原告
之物品,是否為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㈡、原告拒絕收受上
開組件,是否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206頁正
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出售系爭機器,有
於101年5月16日委由大榮物流將系爭機器(即91年出廠、
日本KOMACK出廠之全自動醬料包填充及包裝機),分成機器
主體及上部組件(入料斗與攪拌機組)二包裝同時交付予被
告收受,迄101年12月間,系爭機器仍無人購買,原告遂將
系爭機器取回(惟缺少上部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1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寄賣系爭機器,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僅有叫伊介紹朋友買,寄送
到伊那邊,客人要看比較方便,當初原告並無開價等語(本
院卷第204頁正面、反面),本件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確實有委由被告出售之情形,惟原告既有將系爭機器
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允為保管,兩造就系爭機器自應係成立
寄託契約,先予敘明。
㈢、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按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0
條、第59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器寄放在被告處,被告賣多少錢
是被告的事,只要把底價給伊就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伊只是義務介紹,並未獲有報酬,原告就被告
受有報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受有
報酬。被告保管系爭機器既未受有報酬,自應以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系爭機器,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器。被告既於101年5月16日確實有收受包含上部
組件及機器本體共二件之系爭機器,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
器時,自應將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及上部組件一併返還予原
告。原告於101年12月間載回系爭機器時,僅自被告處載回
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而欠缺上部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
公會)鑑定後,確實較完整之機器缺少上部組件,有技師公
會103年3月20日(103)北機技10字第525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2
月3日透過大榮物流所欲交付予原告之物品即為系爭機器之
上部組件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實曾於102年12月3日透過大榮物流欲新付物品予原
告,但遭原告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榮物流103年
4月15日嘉大司行處103字第00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即為系爭機器之上
部組件,並於103年4月30日當庭提出上開物品,且綁上託
運單1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惟上開物品自外觀觀之
,係以紙箱包裝,露出尾端,紙箱部分有紅色繩子綑綁,紙
箱破舊,有本院10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
9頁反面),尚無從辨識判斷是否為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
查系爭機器係由上部組件及機器本體所組成,被告既未將上
部組件連同機器本體一併返還予原告,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之
初,更是一再否認有收到二件包裝,辯稱其僅有收到一件貨
品,並且已原封不動讓原告載回等語,迄於103年2月27日
勘驗當日,方表示有找到「上部組件」,並將之寄送給原告
,但遭原告拒收等語,有各該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137
頁),自不得僅以上開物品綁上託運單即認被告所述其事後
所提出之上開物品確為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等語為真,而仍
須其他證據佐證。
3、上部組件為系爭機器之一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物品是否
為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依原告主張必須將之組合運作後始
能判斷,倘非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可能造成系爭機器損壞
,故本院於103年4月30日徵得被告同意將委請技師公會鑑
定,然被告事後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亦不願墊付,致無
法鑑定等情,有當日筆錄及本院10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0、195、196頁)。茲審酌原告就
其主張有交付系爭機器(含機器本體及上部組件)予被告收
受,被告僅返還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而未返還系爭機器之
上部組件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就被告所提出之物品是否為系
爭機器之上部組件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拒絕繳
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是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物品確實為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
,原告拒絕收受,自屬有據。
4、被告既僅有返還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予原告,而未能返還上
部組件予原告,足見其就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之保管,顯未
達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則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僅能返還機器
本體,而未能返還上部組件,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
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
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
器之新品價格為1,927,356元、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4
月間之價格均為578,207元,及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因缺乏
上部組件,無工作效能,以廢鐵賣出價格為5,940元,有技
師公會前揭函文暨檢送之鑑定報告、103年6月6日(103)
北機技10字第26號函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78頁、
第202頁)。是系爭機器於102年4月9日起訴時之市價應
為578,207元,扣除系爭機器之機器本體5,940元後,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572,2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無償寄
託契約,被告未能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無法返
還系爭機器之上部組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