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再審被告 吳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其上訴理由指摘者乃均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未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以及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有何原則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100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於100年3月17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0年5月12日送達駁回抗告裁定予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0年6月11日屆滿,惟該日及次日為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該不變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近日發現再審被告於82年9月間簽立與系爭2紙本票面額相同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之借據原本,足證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且該借據上之立借據人處留有再審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該印文以肉眼比對,與再審被告當時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真正印文,完全相同,亦與系爭2紙本票之正面、背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再審被告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2紙本票確係再審被告所簽發。
再者,以肉眼比對該借據上再審被告之簽名,亦與同時間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 王秋緣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書立之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系爭2紙本票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再審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足證系爭2紙本票確係再審被告所簽發。若能因鑑定該借據與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再審原告則可受較有利判決。
㈡再審原告以下列4點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
⒈系爭2紙本票除正面有再審被告之印文及簽名外,其背面
亦有再審被告之印文,原二審法院於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未就系爭2紙本票背面之印文實施鑑定,而該印文以肉眼比對,與上開再審被告當時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文、系爭2紙本票之正面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如能加以鑑定而確認為同一印文,即得認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所簽發。
⒉又原二審法院於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再審被告
之簽名,調查局未就簽名為鑑定,僅表示若需鑑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再審被告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或需重鑑系爭2紙本票上再審被告之簽名,請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提供更多再審被告於82年間所書橫式、直式之簽名筆跡資料。而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再審被告於竹山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3張(原二審卷第82、84、86頁)其上再審被告之簽名,應為再審被告所親簽,請求原二審法院訊問再審被告後,再一併送鑑定(原二審卷第130頁)。原二審法院未予審究,亦未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中敘及為何未送鑑定。
⒊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訴外人 邱寅祥 持有
日期為82年9月4日,其上有再審被告簽名及留有指紋印之借據,原二審法院僅連同系爭2紙本票及受款人為邱寅祥、 張榮周 之本票(上有再審被告之印文),訊問再審被告是否為其印章及簽名,再審被告答稱:都不是(原二審卷第31頁),惟原二審法院均未就指紋印部分為調查。⒋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再審
被告於82年9月間於代書 蘇志仁 辦公室當場簽發交予蘇志仁,再由蘇志仁交給再審原告,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為票據打字機打字方式記載,應係再審被告委託蘇志仁代為打字。因原二審法院審理中,蘇志仁不知去向,無從傳喚作證,惟再審原告近日已覓得蘇志仁,其並願作證,陳報其住址,請本院傳喚,原二審法院未就此重要證據調查,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二審確定判決以系爭2紙本票上再審被告之簽名經第一審
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與再審被告當庭之簽名、竹山鎮農會活期帳戶印鑑卡、再審被告子女之測驗卷、成績單上之簽名不同,難認系爭2紙本票上再審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時間為82年9月9日,而再審被告當庭之簽名為98年2月11日、竹山鎮農會活期帳戶印鑑卡為77年5月30日、再審被告子女之測驗卷、成績單亦為77年間,均與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時間相隔5年或15年多,不符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以之作為參對筆跡已有未洽,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非客觀公正,尚難令人信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非再審被告所簽發,尚非允當。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而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於82年9月間簽立,與系爭2紙本票面額相同共2100萬元之借據原本,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該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查,若該項證物果係再審被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所簽立,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當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其既知有此證物存在,然其有何不能使用而至今始得使用之情形,並未見再審原告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而為主張,更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有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而不得為再審理由。
五、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抑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背面有再審被告之印文,原二審
未就該印文實施鑑定,而該印文以肉眼比對,與再審被告當時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文、系爭2紙本票之正面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該證物即系爭2紙本票經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且原審就該證物之調查,已由再審原告具狀(原二審卷第91頁)陳明鑑定方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雖僅以系爭2紙本票正面印文為鑑定標的,而未將系爭2紙本票背面之印文作為鑑定之標的,惟就該項證物之調查範圍及方式,再審原告已於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鑑定報告本身無意見」(原二審卷第97頁),有原二審99年4月13日、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2紙本票上之印文,並非未經原二審調查、審酌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再審被告於竹
山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3張(原二審卷第
82、84、86頁)其上再審被告之簽名,應為再審被告所親簽,其請求送鑑定(原二審卷第130頁),原二審法院未予審究,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該項證物係經原二審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調,經該所以99年4月28日竹戶字第0990000963號函檢送到院(原二審卷第69頁),嗣經原二審法院發函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經其將鑑定結果函復本院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0日投院平民審99簡上7字第10970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04頁、第110至111頁),其筆跡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參考資料中『吳吉郎』簽名字跡書寫樣式不一,所呈現特徵穩性不足,難以歸納筆跡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比對。二、請確認參考資料何者為當事人所書寫,另再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橫式、標準、無爭議、經當事人確認無誤)與系爭資料相關之『吳吉郎』簽名字跡原本,並請當事人當庭書寫橫式爭議字○○○區○○○段書寫於不同紙張上,每時段書寫30次,時間距離10分鐘以上,並註明書寫之起迄時間,再與本次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鑑,以求慎重。」,經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請求按該函意旨訊問當事人後,一併送鑑,而原二審法院雖並未再將該筆跡囑咐鑑定,惟再審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有所爭執,足見該項證物有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業經原二審審酌,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二審法院提出訴外人邱寅祥持有日期為
82年9月4日,其上有再審被告簽名及留有指紋印之借據(原二審卷第36頁),惟該借據之指紋印部分均未經原二審法院為調查,為原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該項證物固經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惟再審原告並未曾主張該紙借據與系爭2紙本票之關係,該指紋印縱使為再審被告所留,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縱予調查,亦無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該指紋印為再審被告所留,亦未聲明證據或請求調查,依辯論主義,原二審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該指紋印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
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再審被告簽發交予蘇志仁,再
由蘇志仁交給再審原告,原二審法院審理中,蘇志仁不知去向,無從傳喚作證,未經原二審就此重要證據調查,認應屬原二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人蘇志仁,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聲明上開證據方法,且係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重要「證物」,必須於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不包括證人在內,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蘇志仁,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重要證物」。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重要證物」之要件,均不得為再審理由。
六、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固以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筆跡客體間,其作成之時間相隔5年或15年多,鑑定結果並非客觀公正,原二審確定判決竟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非再審被告所簽發,尚非允當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固表示對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之不服,惟其並未表明該證據取捨之不當,係該當於何一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