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徒刑,迄90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12月24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2之住處廁所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5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凈重0.668公克,驗後凈重0.663公克),且據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0.66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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