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582號、99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民國98年2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將軍製冰公司(下稱將軍公司)之送貨司機,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將軍公司達成和解,訂出分期清償計畫,且已先行清償3,000元,有告訴人將軍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頁);另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及家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程度告訴人並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同意對於被告給予緩刑,對於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99年度偵字第842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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