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杜雅婷 被告 陳濟民
林啟航 蕭再生 陳伯旻 吳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及被告陳濟民、林啟航及陳伯旻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吳純瑋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蕭再生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啟航、蕭再生、陳伯旻、吳純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5日接獲被告之詐騙電話,被告佯稱原
告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將戶頭內現金交予訴外人 陳勝彰 書記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原告住所附近交付現金,共計被詐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啟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與被告和解,但目前無資力可供清償,且與其他人尚有案件繫屬中。
三、被告吳純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與被告和解,但目前無資力可供清償。
四、被告陳濟民則抗辯:㈠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詐騙過原告,伊僅認識同案被告吳純瑋。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蕭再生、陳伯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5日接獲被告之詐騙電話,被告佯稱
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將戶頭內現金交予訴外人陳勝彰書記官,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原告住所附近交付現金,共計被詐騙金額為702,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74、17460、19
859號起訴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至38頁),惟陳濟民仍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吳純瑋前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並未命林啟
航等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陳濟民,係大陸方面派人面交乙節,雖未直接言明被告陳濟民與本案關係,然已間接證實陳濟民乃直接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在該詐騙集團所處地位不言可喻。復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常叫陳濟民為「 董仔 」、「總裁」等語,且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陳濟民相約在咖啡廳見面,但未免有外人在旁會提前獨自一人下車,而陳濟民與訴外人 魏登杰 早已認識,伊曾去電魏登杰時陳濟民有在旁邊,另曾詢問陳濟民魏登杰有無在旁,伊認陳濟民不知渠等做何事係騙人的,彼此間有一定之默契存在等情;參酌其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刑事審判時結稱:伊於詐騙後前去臺中時幾乎都會去找陳濟民,而伊與魏登杰所述之「總裁」確實是陳濟民沒錯,但亦有以台語稱呼為「董仔」之情形,另於陳濟民敘述「前幾後幾」後,旋傳送「000000000000000」之簡訊給陳濟民,其中0000-000-000即為伊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該簡訊之目的係為透過陳濟民而使魏登杰知悉等節。綜合以觀,吳純瑋所陳雖有迴護陳濟民之嫌,然參酌其坦認陳濟民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總裁」乙節,又多次於詐騙後前往臺中地區與陳濟民會合,並有傳送隱藏犯罪聯繫電話號碼之簡訊。再者,吳純瑋與陳濟民、魏登杰間藉此相互聯繫等情事,在在顯見渠等關係過從甚密,所會面及聯繫事宜均與詐騙犯行有莫大關連,綜觀上情,堪認陳濟民確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居於核心首腦地位。況且,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吳純瑋先於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15分許、20分許、26分許、31分許、37分許、42分許、11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不間斷傳送「00000000000000
0」之簡訊給陳濟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陳濟民旋回電與吳純瑋稱「我有看見了」,意指獲悉吳純瑋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且陳濟民再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有空晚上回台中來玩!」之簡訊,與吳純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吳純瑋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之人聯繫稱:「機八、『總裁』傳短訊叫我晚上有空回去」,足認陳濟民當日稍早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係要命令吳純瑋於詐騙得逞後前去臺中地區向其報告,益徵陳濟民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主導者。是陳濟民之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林啟航及吳純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情形事實均不爭執,又蕭再生、陳伯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陳濟民、林啟航及陳伯旻均自99年11月10日起算,吳純瑋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蕭再生自100年7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